未成年人抢劫在校学生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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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辉
近日,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抢劫案,该案在办理中有几个方面值得我们深思探讨。
一、案情
2016年1月,马某甲(17周岁)和马某乙(15周岁)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一宾馆住宿,二人因辍学在家,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商量实施抢劫,获取钱财。后二人步行至霍城县清水河镇人民路路口,将去上学的被害人李某(14周岁)拦住,马某乙将身上的皮带解下抽打被害人李某背部,马某甲在旁边进行语言威胁,二人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00元。现被抢物品已经归还被害人李某。
二、分歧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于二嫌疑人的处理有争议,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甲和马某乙已经构成抢劫罪。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暴力抢劫行为,获取了财物,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甲和马某乙不构成抢劫罪。二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伤情,仅仅获得了一部价值700元的手机,属于强拿硬要的行为,情节严重时,按寻衅滋事罪论处,本案明显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无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马某甲提起公诉,对马某乙作相对不起诉。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法释〔2006〕1号》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马某甲犯罪时已达17周岁,认知能力较高,且抢劫罪作为我国刑法严厉打击对象之一,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危害后果、认知能力,对二人作不同处理较为妥当。
第四种意见是对马某甲、马某乙都作相对不起诉。主要理由是二人情节比较轻微,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以给二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分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马某甲和马某乙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不管抢劫的物品价值多少,符合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获得财物的手段,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一是二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是使用的是轻微暴力,没有造成被害人李某轻微伤以上的伤情后果。三是抢劫的物品是在校未成年人学生的生活用品,且已经归还被害人。二人的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法释〔2006〕1号》第七条规定,对马某甲、马某乙作相对不起诉,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法释〔2006〕1号
“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