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他人股权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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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河北省沧州市原第一棉纺厂根据沧州市推进委(2002)6号文件改制成民营企业,取名叫沧州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
在经达公司依法成立之前,为改善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职工的住房条件,2001年12月3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将其60573.88平方米国有土地(包括家属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为此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于2001年2月5日授权其下属企业总公司的李进才、徐树东二人全权负责厂家属区的房屋改造工作。
2002年5月24日,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同意将建房所需6.3公顷建设用地划到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用于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职工将建房集资款交于临时设立的建楼指挥部。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为此,经达公司用职工集资建房款4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于2002年6月6日成立了沧州市运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运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进才。2002年5月14日,经达公司与第三人徐树东、丁润东、郭立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便符合工商管理要求于注册,以甲、乙各方共同出资名义注册运丰元公司,所需资本400万元人民币由甲方经达公司出资,股权全部归经达公司所有。协议约定徐树东、丁润东、郭立军所有的“出资”行为只作为一种名义形式,不享受股权,不承担经营风险,也不参与该公司利润分红,所有经济责任由经达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达公司委托郭立军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登记注册事宜(记载显示经达公司出资153万元,第三人名义出资额为徐树东83万元,丁润东83万元,郭立军81万元)。
2003年11月19日,经达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记载,运丰元公司其实质仍是经达公司下属子公司,李进才仍是经达公司出资代表,本次性质变更只是为了解决经达公司与其他企业经济纠纷问题,待问题解决后重新变更为原性质。2004年2月13日、2004年12月26日,经达公司与李进才签订两份内容完全一样的转股协议书,经达公司将运丰元公司153万元股权转让给李进才。2004年12月26日,丁润东将股权转让给李进才10万元、郭立军39万元、徐树东34万元。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李进才所持股权163万元、郭立军所持股权120万元、徐树东所持股权117万元。2004年12月26日,运丰元公司增资100万元。2006年3月18日,运丰元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800万元。
2009年9月2日,郭立军、徐树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李进才。
因为李进才已经持有了运丰元公司的绝对股份,而且在股份转移过程中没有向经达公司请示,加上经达公司领导层的变更,导致经达公司失去了对其子公司的控制权。经达公司想要回自己的股权股东地位也遭遇李进才抵制。经达公司无奈,于2010年5月8日将李进才及第三人徐树东、郭立军、丁润东告上了法院。
各方态度
原告(经达公司):李进才利用经达公司委托其处理运丰元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便利,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经几次非法交易受让了运丰元公司的全部股权,将本属于经达公司的股权据为己有;在此期间李进才还几次非法向运丰元公司增资400万元,应为无效。
在民事诉讼期间,经达公司又向沧州市公安局举报李进才涉案犯罪,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河北德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专项审计。审计报告证实,2002年5月运丰元公司40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沧州市棉纺实业公司建楼指挥部,该账户资金为沧州市第一棉纺厂职工集资建房款。2004年12月,运丰元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不是李进才,无法确认李进才个人投资。2004年经达公司将股份153万元转让给李进才,未见数额为153万元资金的往来轨迹。2004年12月26日丁润东将拥有运丰元公司股份转让给李进才三人,未见相关的原始凭证。2006年2月运丰元公司增资300万元,不是李进才投入,而是运丰元公司自有资金增资300万元。2009年9月2日徐树东将拥有运丰元公司股份117万元转让给李进才,郭立军将拥有运丰元公司股份120万元转让给李进才,未见转账的会计记录。
被告(李进才):李进财认为,运丰元公司设立的时候经达公司确实名义出资153万元,但在公司设立后,经达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与李进才签订了转股协议,我方于2002年11月30日向经达公司支付了153万元的转股款,至此,经达公司在运丰元公司的股权已经消失,时隔8年后经达公司向我方主张运丰元公司股权没有任何依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经达公司与运丰元公司股权纠纷案件进行了汇报,认为李进才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沧州中院在重审过程中发现,运丰元公司是经达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而组建成立的子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400万元均由经达公司出资,第三人丁润东、徐树东、郭立军只是名义股东,未真正出资,李进才作为经达公司前董事长和董事,受托代表经达公司负责运丰元公司房地产的经营事务,对运丰元的实际出资情况是清楚的。2004年2月13日因经达公司对外债务的原因,李进才从名义上受让了经达公司153万元股权,但2003年11月19日会议纪要就此作出说明,李进才仍是经达公司的出资代表,李进才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李进才成为运丰元公司的记名股东后,明知自己仍然只是经达公司的出资代表而并非是真正的出资人,却利用其担任经达公司前董事长和董事职务以及受经达公司委托负责运丰元公司房地产具体事务的便利,未经经达公司同意,通过非法受让登记在第三人徐、丁、郭名下但实际是由经达公司出资的股权以及两次擅自对运丰元公司增资400万元的手段,逐步掌握了对运丰元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形成目前运丰元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李进才和高伟的现状。其一系列行为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有关方面:2012年6月25日,沧州市政法委书记李继中、市政府副市长赵国权召集市中院、公安局、国资委等部门主要及分管负责人,就经达公司原董事李进才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进行立案侦察等问题召开专题会议,会议议定:同意将上述问题移交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就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安排。
沧州市公安局:2012年7月13日,沧州市公安局做出了《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进才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由于自公安机关立案至今已过三年零八个月,案件仍无结论。
专家意见
本刊法律顾问、中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负责人李天中认为:本案中李进才的行为,应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股权窃为自己所有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李进才明知道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只是名义上的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通过非正常手段将绝大部分股权据为己有,在实际股权持有人起诉到法院的情况下,不承认经达公司拥有的股权,该行为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占有,不论后期李进才是否承认自己在运丰元公司的股权为经达公司代持,其行为已经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股权,是一种不具有自然形态的无形财产,是能为持有人提供某种权利并带来利益的财产。作为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获得实际资金,该无形资产可以认定为公司财物。那么,该无形的公司财物被侵占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秘书长黄朝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5年6月4日《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中明确:“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以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2005年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意见》:“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本文来源:http://www.dzshbw.com/news/2016/fazhi_0411/92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