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并非“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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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草案规定,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
所谓特赦,通常指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是在限定条件下,进行的国际惯例,在大多数国家的节日庆典或者政治形势发生变化时候都有实施,我国法律对此亦有着明确规定。中国在抗战胜利70周年这一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时刻,依法特赦部分服刑罪犯,有助于中国接轨国际建设文明国家,更是体现法治大国、文明大国的重要标志。
这次特赦的四类罪犯包括:一是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但其中犯贪污受贿犯罪、危害人民安全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及涉恐、涉黑等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不予特赦。三是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四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其中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罪犯,不予特赦。
这是时隔40年,国家再次拟特赦罪犯,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中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更加尊重人本思想和体现法治规律的重要之举。
当然,特赦并不是“特权”,想放谁就放谁,依法特赦是有深刻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法律中对特赦制度一直都有明确规定,宪法第60条和第80条规定,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依法治国当突出宪法的“统领”地位,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以宪法为依据,对部分服刑的保家卫国者、年迈残障人士以及未成年人实施特赦,有助于展现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提高全民宪法意识,激发全民忠于宪法、信仰宪法。同时,这也是对实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创新实践,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